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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网论文查重摘要
管辖恒定原则逐渐在立法中确立,表示我国司法实践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我国的管辖恒定原则的条文存在立法笼统、适用性差等缺陷,当事人可以藉此漏洞规避管辖。本文拟通过研究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实践中的案例,分析管辖恒定原则具体适用的情形,将管辖恒定原则的积极作用与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就管辖恒定原则在立法中应当如何修改,以及相关制度设计如何填补目前的漏洞提出建议。
第一章 引言
一直以来,众多学者不断呼吁将管辖恒定原则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后面简称《民事诉讼法》)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后面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到39条规定了管辖恒定原则的几种情形,虽然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但是离最终的目标更近了一步。至此,管辖恒定原则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已然获得确认,但凡事皆有两面性,管辖恒定原则在发挥着节约诉讼资源和维系诉讼稳定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对于管辖恒定原则,目前持肯定态度者居多,如武汉大学法学院的占善刚[]、湖南省高院的赵可[]、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傅娟娟[]等,在司法解释还未规定级别管辖恒定之前,即纷纷发文呼吁增加级别管辖恒定情形;持中立态度的,以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张卫平教授为代表,其在《民事诉讼法》一书之“管辖”一节中指出,管辖恒定原则有其合理性,但是我国的规定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推而广之可能会导致规避管辖的出现。[]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原则的应然状态予以探讨,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地位,我国人口众多的特点决定了民事纠纷出现的频繁性,故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法之重要性不言而喻,而管辖权作为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问题绝对不容忽视;二是现有关于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有一定的漏洞,存在被当事人利用故意规避管辖的风险,长此以往势必会损害司法权威,因此不容小觑。管辖恒定原则是应节约诉讼资源的要求而生,另一方面为了节约资源的目的(即效率)又可能会付出公平的代价,这确实使得实然的法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那么在公平与效率的天平上,唯有找到一个平衡点方能解决问题。
本文研究的主要意义在于:
1、探讨管辖恒定原则的含义、背后的理论支撑、存在的意义,以及在相关条文具体的体现。
2、分析实践中当事人如何利用管辖恒定规定的漏洞实现规避目的,并对每种情形进行举例。
3、讨论管辖恒定原则在以后的修法过程中应该如何修改,同时为了应对目前立法存在的不足提出建议。
第二章 管辖恒定原则概述
2.1 管辖恒定原则的定义
管恒定原则,是指一审法院对已系属的民事案件有管辖权,案件就自始至终由其管辖,辖其后若存在确定管辖权的因素发生更易,受诉法院亦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因确定管辖权因素发生变化而在理论上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应当审理案件直到最终作出判决。[]管辖恒定原则在理论界并没有很大争议,一般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地域管辖恒定、反诉管辖恒定、重审、再审管辖恒定及反诉管辖恒定等几个方面,其中最典型、也是最常见的存在于级别和地域两个方面:级别管辖恒定是指在诉讼中诉讼标的的价值发生变化不会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不需要将案件移送到在理论上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手中;地域管辖恒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行政区域变更或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化时,同级别管辖恒定一样,也不需要移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部分地体现了管辖恒定这一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可能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减轻法院负担的考量,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这在客观上增加了诉讼成本。其他一些法域的相关规定如下。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第31条规定:“起诉时法院有受理诉讼权限者,不因诉讼系属后事实及法律状态变更而受影响。”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按照诉讼标的的价额确定管辖时,其价额按提起诉讼时主张的利益计算。”第15条规定:“决定法院管辖,应以提起诉讼时为标准。”[]
在这里还要提到一个概念“诉讼系属”,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某一法院的状态,具体来讲是指案件已经在某一法院起诉,而应当为该法院所为终结诉讼。诉讼系属最初为大陆法系中的一个概念,诉讼系属一般于起诉之时确定,以书面方式起诉的,自起诉状送达法院之时发生诉讼系属;以口头方式起诉的,自法院记录口头起诉之时发生诉讼系属;在审理过程中起诉的,例如被告提起反诉,以起诉之时发生诉讼系属。例如德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诉讼案件于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在诉讼进行中才提起的请求,如该请求是于言词辩论中提起的,也即发生诉讼系属;或者在合于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要件的书状送达时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的效果在于:(1)管辖权的恒定。如果某一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那么从起诉到一审终结该法院都保持着对该案的管辖权。即使诉讼过程中发生了管辖权据以确定之基准更易,受诉法院也不会因此丧失对该案件的管辖权。(2)当事人的确定与恒定。当事人的确定是指,诉讼提交到法院之后,当事人即因此确定,而若要更换或者追加新的当事人,则性质上属于诉的变更[]。当事人的恒定是指纠纷一旦确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即便诉讼过程中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予以更换,如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给第三人,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不绝对,若当事人及第三人均同意移转,则发生诉讼承担的法律效果),但是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3)诉讼标的的恒定。诉讼标的的恒定意味着当事人不能任意变更原诉或者追加新诉。这一效果的显著作用在于保障了程序的顺利进行,因为一旦当事人采用突袭等手段滥用变更诉讼请求的诉权,则会导致诉讼的拖延,并可能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也不是没有例外,在对方当事人同意、请求权基础不变更等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原告以不变更请求的基础为限,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变更请求或者请求的原因。但是,由此而使诉讼程序显著拖延的,则不在此限。”[]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诉讼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4)禁止重复起诉。诉讼系属后,当事人再向其他法院提交争议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正在法院系属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提起诉讼”。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
传统的管辖恒定原则是指法院在受理之时就毫无疑问地有管辖权,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影响管辖权的事由而“失去”管辖权,等同于后续本应无管辖权的法院继续保持管辖权。如地域管辖恒定中的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情形。目前对管辖恒定原则已作扩大解释,即还包含以下情形:法院对最终要解决的法律关系并无管辖权,而是因为当事人起诉时采取了一定手段,使得起诉时的案件符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在后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这种情形之所以属于管辖恒定的情形,也就在于案件在最初一定是符合管辖权的要求的,否则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是不能够进行受理和后继的审理活动的,即使进行了也应作无效处理)。比如当事人在起诉时是以借款纠纷为诉由,而法院后续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或出于规避管辖的意图,或是单纯的认识错误导致了该情形,后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就可能会导致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管辖权。这也符合上述定义中的“影响管辖权的因素发生变化”。
以上两种情形法院在本质上都经历了管辖权“有无”之间的转变,而管辖恒定原则也正是理论上法院在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依然保持着对本案的管辖权,故在本文中均作为管辖恒定的情形加以讨论,并且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影响管辖权在我国的司法运作中存在更大的隐患。
2.2 在我国司法解释中的体现
1992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废止)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了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的情形;
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后面简称《批复》)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不影响级别管辖;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后面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规定在当事人主张的案件性质与法院认定的案件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无须变更管辖法院,这间接体现了管辖恒定原则;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从地域管辖恒定、反诉管辖恒定、协议管辖恒定和重审、再审管辖恒定等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第32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7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38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从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看,管辖恒定已经得到范围上的扩张,从一般的地域和级别方面的管辖恒定扩大到反诉、变更诉讼请求等方面,并且体现管辖恒定原则的载体也呈现增加的趋势,这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管辖恒定原则的充分肯定,一方面也说明司法实践就这一问题的看法逐渐向学界的主流思想靠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