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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及责任

时间:2016-07-02 12:57:00 编辑:知网 阅读:

前言

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伴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人们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才有所发展,并开始讨论建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必要性。一开始,安全保障义务是由合同约定义务和诚实守信原则衍伸出来的模糊概念,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主张被初次提出时并没有受到认可。98年发生99年审理的一起在上海某宾馆赔偿纠纷案件中,人们开始关注并重视了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九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第五次会议审议中,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不过这个规定不够成熟,存在着一些问题,就比如:只有宾馆、列车等公共场所才承担这种责任,像游乐场、餐厅等经营场所就不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直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相关的司法解释,才在其第六条中规定了较为准确的处理这种侵权行为的规则。

从2003年以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越来越多,与此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它、研究它。直到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37条明确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立法,随后在2010年7月颁布并实施了《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2]。相比较而言,安全保障义务的雏形在早期的罗马立法就有体现,比如行人通过公共道路、他人居住区时的安全保障问题,以及,对于可能发生危险的存在悬挂物件、堆置物件,如果发生危险的责任承担问题,早期的罗马立法对于这类问题都提出了很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的责任制度。之后在沿用和发展罗马法的国家中都有所表现和推崇。所以在我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还不够完善,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缺乏明确的准则,

本文希望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进行梳理与总结,并结合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对这一理论的研究成果,细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种类及其各类责任。

1章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概述

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伴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人们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才有所发展,并开始讨论建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必要性。一开始,安全保障义务是由合同约定义务和诚实守信原则衍伸出来的模糊概念,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主张被初次提出时并没有受到认可。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类似案例的不断出现,安全保障义务立法日益紧迫,最终,安全保障义务终于成文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其实,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比较而言,我国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研究还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特别是在当今的社会交往中,人们出入银行、商场、写字楼等许多公共场所已成为家常便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件也因此频频发生,更应当结合我国实际,并对安全保障义务历史沿革较长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加以分析借鉴。安全保障义务在其他法系的国家中,也都不是直接就变成侵权责任,而是由于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慢慢发展为侵权责任的,所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就转化为侵权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没能依照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最初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非常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中,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系仍然比较原则和抽象,缺乏更具细节的研究与归纳。

第1.1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概念界定

在民事关系中,一个主体没能尽到民事义务,由于没有尽到民事义务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承担其相应的承担的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作为主体通过侵权行为危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使双方被法律关系联系在一起,并规定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的管理者有义务保障场所内的消费者和进入该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权。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因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得受害人在公共场所中以及群众性活动中被侵害其合法权益,或未能有效控制危险源致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构成违法性,那么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便构成了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3]

 

第1.2节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确定

1.2.1义务主体的确定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要有两类,即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和社会活动的组织者[4],在德国法中,安全义务是由对于公共区域及私人土地、设施、建筑的交往安全义务扩展而来,为他人提供活动场地或通行通道,都应该保障在场所内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且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所以,由此可以适用类推的方式,借助安全保障义务来拓宽作为义务的领域,在其占有的土地进行活动的行为人,都应对进入该区域的人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占有土地的人不属于以上明文规定的两类群体,比如,只要是在其所支配的土地上进行活动的群体,都应当受到土地支配人的保护,即应当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

1.2.2权利主体的确定

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是应当受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但现今该群体并没有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那么对于遵守安全保障义务的群体而言,义务主体属于因支配场所和组织活动而负有义务的人,那么,权利主体作为对方当事人,应当是进入该场所的人和参加该活动的人。这样的推论还是非常笼统,比如进入消费场所而未消费的人是否也在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内并且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呢?我认为,银行、宾馆、车站、等场所之所以被法律规定为管理人应该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些公众场所是为公众为对象的群体提供商业性服务经营的地方,那么所有进入这类场所的人,都应该被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但是,在所有进入被支配场所的人受到保护的程度应当有所区别,我将区别的关键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进入受支配场所的人自身的状态。就比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受到的保护程度一定是有所区别的,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自我保护的能力本身就要比成年人弱,自然,未成年人受到场所支配者的安全保障程度是最高的。所有未成年人有可能在接触时发生危险的危险源,场所支配者都应当对该危险源做出有效的控制,以免儿童接近接触到危险、受到损害。比如,施工的区域必须将儿童用有效的栅栏隔离在工地之外;电动扶梯应当保证儿童不会从扶手与护栏的间隙中间坠落等。

第二种是分辨进入被支配区域的人,是否享有进入该场所的权利。多数营业场所都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况的人是不允许进入该场所的,例如,许多剧院规定,1.2米以下的儿童谢绝入场;一些私人土地上禁止未受邀请的人进入等等。那么,由此可以认为,未受到邀请或被禁止访问而进入被支配区域场所的人受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程度就要低于受到邀请的人。

第三种是一些特殊身份的人进入被支配场所的问题。这里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群主要是一些职业具有公共性质的群体,例如政府介入调查的公务人员、邮差、收取各项费用的工作人员等。这类群体属于有权力进入这些被支配场所但是并未受到邀请的人,所以这类具有特殊身份的群体受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程度应当低于受到该场所邀请的人,高于未受到邀请或被禁止访问的人。

1.2.3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确定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确定,是确认支配场所的人是否负有、负有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源于:

第一种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要因为两种原因而产生安全保障义务[5]。一是因为支配场所而负有义务,二是因为组织群众性活动而负有义务。除此之外,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以及一些部门法,如《合同法》、《铁路法》等都对具有特殊关系的人之间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判决。

第二种来源于合同的义务。根据民法中私法自治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可通过约定,来产生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达成合意,在不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使得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约定,如此,合同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但是,有时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对安全保障义务认识的缺乏而在合同中忽略这一要素,所以,为防止义务人因为没有明确约定而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下,即使合同未曾约定这一条款,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1.2.4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确定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可以总结为以下两种:一种是法律直接进行规定,另一种是通过合同约定产生的义务约束[6]。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角度来看,如果在消费者进入经营者所支配的场所中受到损害,构成的侵权可以是出自两者的合同约定,也可以是出于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明文规定。如果从在经营场所发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来看,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被看作是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同时违反了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和合同对于经营场所的管理人的约定要求。但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责任法保护公民的私法权利不受侵害,并能有效救济损害的一个重要措施。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法律规定,从合同约定扩展到诚实信用原则,又由诚实信用原则发展为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过程中,这类特殊的侵权行为逐渐受到重视和研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社会公平正义等因素衍伸而来,代表了法律的权威性,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约定义务的产生有一定的随机性,也会出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对于这一约定义务并没有足够的注意和认识,这就需要法律将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要求列入法律条款中,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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