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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诉徐州公司侵犯消费者 权益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报告

时间:2016-08-02 11:00:00 编辑:知网 阅读:

在现代社会中,如果一个人想要维系自己的生命,衣、食、住、行等要求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这中间便出现了一个特有的关系,就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在与经营者从事生活消费的过程中,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致使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屡禁不止,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如何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现代法律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从张某某诉徐州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入手,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出发点,着重论述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关于欺诈的认定问题。

一、案件情况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因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对被告徐州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从被告处购买二次因质量问题置换的空调系用旧空调冒充新空调,这是欺诈行为,所以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3263元。被告答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行为不构成欺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6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3元;原告返还被告空调一台。被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做出了再审判决。

(二)一审情况

一审主要围绕两个焦点问题展开辩论:

1、被告提供的第二台空调是否为新机器。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商家,相对消费者而言,在解决纠纷方面更具有经验,有能力证明给原告置换的第二台空调为新机器。所以,应由被告承担证明第二台空调是新机器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第二台空调是新机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有权知道自己接受服务和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另外,“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不实行三包。”这是被告向原告出示的三包凭证中所记载的内容。所以,第一台空调的三包凭证等资料以及登记的机号和第二台空调存在不同,一定会导致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不能或无法有效地获得三包承诺的服务。作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第二台空调为新机器,而且在给原告置换第二台空调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为原告享受售后服务造成障碍。所以,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为其欺诈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二审情况

1、上诉

被告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程序违法为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法院的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确定举证责任,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去确定。原告主张第二台空调是旧机器,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该项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二台空调是用过的旧机器证据不足,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可以依据第一台空调的三包凭证就第二台空调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但是被告在为原告更换空调的过程中,没有将第二台空调的三包凭证交付原告,导致第二台空调的机号与原告持有第一台空调的三包凭证所载机号不相符合,正常的售后服务原告并不能享受,这是必然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服务中存在问题是正确的。但是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一倍货款的经济损失,因为证据不足,所以应当予以改判。

3、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法院民事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撤销法院民事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再审情况

1、再审理由。
原告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是: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且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之前的审理中都提交了录像带这个证据,录像带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置换的第二台空调为旧机器。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第二台空调的三包凭证、出厂合格证等,但被告没有提供;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对于原告提供的录像带,二审法院不予质证,而采纳相信被告在二审期间新提出的证据;应当由生产者和销售者负责空调质量的鉴定证明,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再审法院的认定。

(一)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向被告了解第二台空调的真实情况,被告有义务就第二台空调的真实情况向原告作出说明。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承认没有给原告提供第二台空调的随机凭证,而且被告明知道应当向原告提供第二台空调的随机单证,却不提供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欺诈行为。所以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而且被告提供的第二台空调的提货单、储存单以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第二台空调是全新的,被告提交缺乏证明力的证据导致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应当改判。
3、再审法院的判决:撤销该院民事终审判决,维持法院民事一审判决。
二、由本案引发的相关思考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探讨

通过分析本案,可以明确,认定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是需要证明被告提供的第二台空调是否为新机器,这里就要涉及到由谁来对第二台空调是否为新机器进行证明,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二台空调是新机器,因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存在服务瑕疵,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售后服务,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其因欺诈行为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所以判决被告败诉。

但是,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却均认为本案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各级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存在分歧。实际上,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贯彻公平原则,法律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情形,针对一些特定的证明对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不同意其主张或不同意其主张的部分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时候不可以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中列举了八种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同时法律又规定:“听从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

针对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新消法进行了规定,规定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大件耐用商品6个月之内存在瑕疵的,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我认为,这一条的设置对消费者是非常有益的。这利于消费者的维权,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如果消费者举证的话,很不容易针对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什么问题进行举证,而经营者对于自己售卖的商品哪里有什么问题应当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只要在半年内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比如空调、冰箱等大件家用电器有问题的,不能正常使用的,将经营者告上法庭,消费者可以不用被繁琐的举证程序所困扰,转而由经营者去对自己卖的电器产品存在什么问题进行举证,大大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压力,有利于消费者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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