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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若干问题研究(2)-中国知网论文查重

时间:2017-02-03 16:00:00 编辑:知网 阅读:

中国知网论文查重样例:总而言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为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保持着高度的一致性,两者是刑法因果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必须要从其特点和关系理论着手来研究和探析不同层次因果关系

产生的原因和分析方法的差异,才可能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真正解决。2 .1.2 李某、蒋乙某、唐某等三人行为涉嫌犯罪分析2 .1.2.1 李某、蒋乙某、唐某等三人行为是错误的,而且可以提前预测到这种不良的后果,国家之所以制定《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就是为了确保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能够真正的落实到实处,提高其利用效率,同时,要根据国家制定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规范性文件来提高管理的能力,防止出现权钱交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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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关于专款专用的规范轨道,顺利套取了巨额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造成国家巨额资金损失。2.2 李某、蒋乙某、唐某等三人行为构成何罪析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端正工作态度,在工作期间造成严重的失误,导致国家财产,公共利益等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根据刑法规定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适当减刑或者采取拘役的方式来惩处;最高人民法院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将此条罪名定为“滥用职权罪 ”和“玩忽职守罪”二罪。在刑法分则中,该条规定很有特色,比如将两个不同罪名概括性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直接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特定客观表现形式做进一步法理评析。2.2.1.1 从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寻求区别两罪都属于渎职罪的范围,侵犯的同类客体为影响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罪过属于不同的犯罪内容,由于其犯罪的性质有很大的区别,所以侵犯的直接客体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国家机关任何公务人员,必须要端正工作态度,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和权限,以国家法律为办事的依据,针对那些乱用职权的活动皆为影响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办案的行为, 进而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产生危害。因此, 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当为国家公务人员合法的行为,任何机关单位的人员,都要依法办事,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不得玩忽职守,对于没有根据国家法律规范来办事的公务人员皆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进而会对国家的正常运转产生危害。因此, 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属于机关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2.2.1.2 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在本质上有两种不同。第一,玩忽职守是在自己岗位工作中,不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完成工作,没有树立正确的职责义务意识,而导致工作出现差池为单位到来恶劣影响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没有担当意识,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履行工作职责等,也表现为在工作处理过程中,草率行事,推脱责任等。而滥用职权罪是对职权的“滥用”,这种“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越权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不越权滥用,即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处理公务。其次,两罪的犯罪方式不同。透过我们多年来办理的滥用职权案件,笔者认为作为是滥用职权的主要行为表现方式,即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行使职权随意处理公务。对滥用职权罪是否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践、学习和探讨。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定义为某人在工作环节中,不恪尽职守,以“玩物丧志”的状态作风处理相关事宜,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对单位和部门的利益丝毫不理会。因此,比较而言,在工作中没有突出的成绩表现也可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论是玩忽职守罪还是滥用职权罪,都会产生同一个局面,即会造成公司和单位利益的损失,会导致关键岗位的工作链出现问题而引发其他的危害人民群重利益的行为产生。但我们必须搞清楚,两者之间存在的破坏性程度是有差异的,在宪法条例中,关于立案侦查案件以及立案标准中可以找到依据。玩忽职守罪立案条例有法律规定,行为人达到三十万额度的才可进行调查。而滥用职权罪成立则要求有人民群众身体上的伤害,如超过1人死亡或5人轻伤等情况发生的,或者在犯罪过程中,有轻伤人数超过10人的受害范围比较广的情况,检查机关也可发起侦查

2.2.1.3 两者之间从个体因素主观能动性上把握,也会有所不同。显而易见,玩忽职守大多是工作人员主观意识上的过失,犯罪人明知自己需要在岗位中发挥作用,细致认真处理好岗位中的事宜,但却因为侥幸心理而放松要求,对自己在工作的行为表现的不够主动,导致恶性事件发生。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不良结果无法做到预知把控,或者明知道某些行为会带来恶劣的后果却依然置之不理的行为。而滥用职权罪表现为故意的滥用职权,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故意不履行职责或者主观上对职责范围内的事情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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