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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析

时间:2016-09-20 09:00:00 编辑:知网 阅读:

摘要

知网论文查重-中国酒文化发达,饮酒在人们生活、工作中都占据着一定的地位,醉酒现象也屡见不鲜。本文将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着手分析,本文所提醉酒多指生理性醉酒。文章将从各国对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所持有的理论依据进行思考,介绍其他国家学者的社会利益学说、预先故意学说、因果结合学说、原因自由行为学说以及我国学者的三根据学说、严格责任学说、实行行为延续学说和构成犯罪要件符合学说。联系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国家对醉酒犯罪的立法规定,对我国立法进行分析,提出缺陷与完善建议。本文建议在总则引入原因自由行为说的观点,在司法解释中对不同醉酒情况进行分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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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即是酒精中毒,指的是人在一次过量饮酒或在因体质等原因的特殊情况下少量饮酒又或长期饮酒者突然停止饮酒所引起的精神和行为的障碍。根据出现醉酒状态时间的缓急可以把酒精中毒区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后者已经被现代医学确认为精神病范畴,前者指的是一次服用一定量酒精导致的中枢神经系统及精神的紊乱,又被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醉酒犯罪的含义是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通说是,我国刑法第18条关于醉酒者犯罪的规定是指生理醉酒者犯罪。本文也将着重讨论生理醉酒者犯罪的情况。

1  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本文例举了几种各国相关的理论根据。在种种学说下,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本文认为原因自由行为说在对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上进行的解释更为合理与科学。

1.1  国外的理论根据及评析

1.1.1  社会利益说

该学说表述的是,对醉酒者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醉酒犯罪的分析应当从生理心理和社会两方面进行考虑。矛盾存在于:醉酒同精神病一样,可以使人减弱甚至完全丧失自我辨认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因此醉酒犯罪本应同精神病犯罪同样处罚;而立足社会本位,行为人酗酒是一项错误的事,在此基础上又实施另一项错误的事,是双重错误,需要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该学说不能称之为存在缺陷,但不适合我国国情。公共利益说的表现就是英美法系的判例,判例在借鉴之前判例的基础上能够做出理性的判断,对醉酒犯罪侵犯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权衡。优点是审判过程中的分析能够保护被告权利,而不足之处则是被告需要反映证明自己的意思,对证据的审查存在难度,在权衡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在实践操作中会引起争议,若是刻意强调社会利益,还会造成对人权的藐视,这与刑法的基本价值不符。

1.1.2  预先故意说

预先故意说表述的是,如果醉酒者能够在醉酒前清醒的时候预先感到醉酒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包括法律后果,而喝至酩酊,那么醉酒犯罪者应当承担醉酒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预先故意说能够考虑醉酒前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的一般责任原则,主观罪过应当与危险行为同在,预先故意的故意与刑法中的故意不应被混同。并且,醉酒的原因不只是故意,也有过失的可能,预先故意说有一定程度的片面性。

1.1.3  因果结合说

因果结合说表述的是,危害行为的发生可以归责于饮酒行为,前后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全体行为可罚。

该学说是将饮酒与实施危害行为看作了一个连贯的实行行为。其缺陷是责任能力是主观归责的要素,而因果关系指的是客观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主观的因果关系不是刑法理论所表述的因果关系。分析醉酒犯罪问题,醉酒只能算是犯罪的预备,行为人没有真正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认为二者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可以视作醉酒者已经着手危害行为的实施,当该风险没有发生的时候,可以视作由于行为人意料之外的因素未得逞,是犯罪的未遂,扩大了犯罪圈,对保护公民权利造成了阻碍。

1.1.4  原因自由行为说

原因自由行为是在责任主义要求下,醉酒者无需承担醉酒后犯罪刑事责任的背景下产生的。对该行为的解释,本文例举德国和日本的不同观点。德国学者的观点是,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的时候决定的或者能够预见的行为,但在丧失责任能力的时候才实现。日本某学者认为限制责任能力也应该被包含在内。原因自由行为说指设定原因的行为是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导致了醉酒后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2  我国的理论根据及评析

1.2.1  三根据说

三根据说主要根据的是:(1)医学证明,生理醉酒仅仅导致醉酒者失去部分意识和行动能力,对其行为还有辨认和掌控的能力,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其在醉酒前对自己之后可能实施的犯罪持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3)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另外,也有观点补充认为醉酒不合乎道德。是故应当为其所实施之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该说法的缺陷有:(1)现代医学证实,生理醉酒可以导致醉酒者完全丧失意识和行为能力;(2)该学说混淆了道德谴责与法律谴责的界限,前者比后者要求要高,而且在我国,醉酒行为在生活中是经常发生的,将醉酒完全归责于醉酒者扩大了饮酒人应当注意的义务。(3)追究由于意外事件造成的醉酒,也是不适合的。

1.2.2  严格责任说

该学说表述的是,追究对于主观罪过缺失或者不明确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

缺陷是,陷入醉酒状态导致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或丧失,这样就缺乏或不明确主观罪过,该原则进行归罪虽然可以起到预防惩治醉酒犯罪的作用,但将刑事责任的追究依赖于客观结果,主客观不一致,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另外,醉酒前行为人持有故意或过失的态度,就是主观上存在罪过,和严格责任理论所提及的主观罪过缺乏或不明确的情况不相符。

1.2.3  实行行为延续说

该学说表述的是,实行行为是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这是一般原则的例外。由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某事或放任某事的发生亦或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认为能够避免而醉酒,那么不考虑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只需追究完全刑事责任。

缺陷是,将行为认同对醉酒与对危害行为的主观过错混为一谈,没有解决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方面的问题。

1.2.4  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

该学说表述的是,醉酒者具备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在追究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时候,成为认定行为人主观要件的主要依据就是醉酒前的责任能力和对犯罪行为或结果的罪过形态。

该学说认为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醉酒前的心理因素决定的。该学说没有解决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问题,醉酒前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是刑法中的责任能力。

1.3  原因自由行为的合理性分析

这一理论将行为按照时间及行为人状态划分成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项行为中,行为人分别自陷精神障碍,和实施危害行为,这与醉酒犯罪所涉及的情形是一致的。在设定原因行为的时候即饮酒至酩酊的时候,行为人能够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并能加以控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没有具体危害行为。在结果行为中,醉酒者实施了危害行为,却不能够意识自己在做什么,也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醉酒者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陷入醉酒状态,这是该醉酒犯罪行为可罚的心理基础。如果行为人陷入醉酒导致精神障碍没有故意或过失,而却导致了危害结果,那么以刑法对其施以惩罚是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因自由行为实质上坚持了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强调了主观罪过与客观结果相结合的理念,避免了客观归罪。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以与我国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构成理念相契合。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够兼顾责任能力与主观罪过,又结合客观危害结果的产生,将主、客观相融合。

人权保护方面,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够同时保护醉酒者的基本法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在强调保护人权的环境下,我国刑法思想中应当体现对人权的接受,在保护社会利益的同时,不应当忽略对犯罪人的基本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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